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始终都属于规范我国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纲领性文件, 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还有勘察设计单位来讲, 这部行政法规直接就确定了项目自开工直至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责任边界, 好多从业者对条例的理解止留在“听说过”这个层面, 真到碰到质量纠纷或者行政处罚之际才发觉对条款的理解存有偏差, 本文结合实务经验, 环绕条例里边最容易引发争议的责任划分以及验收程序问题予以梳理。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有哪些硬性规定
工程建设链条里, 建设单位占据主导地位, 然而正是这种主导地位, 致使一些单位把自身该担当的质量义务给忽视掉了。条例第七条清清楚楚地要求, 建设单位不准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此项规定好像蛮简单的, 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却老是出现“挂靠”“转包”这类规避手段。从前, 有个房地产项目, 为了把成本压低, 把桩基工程发包给了只有三级资质的施工队, 后来检测的时候, 发现断桩率高达百分之十五, 最终不仅工期被延误, 建设单位还被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条例专门着重强调, 建设单位不准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此条款于实务里常常被触及, 像是为了赶销售节点,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缩减混凝土养护时间, 又或者要求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等级。这些行为一旦被查明属实, 处罚力度相对巨大,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兴许会面临行政处分。要留意的是, 条例第五十六条针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就擅自交付使用这种行为, 设定了罚款以及责令改正的两项处罚, 在实际情况里, 因这个故而被处罚的案例有不少。
竣工验收备案流程怎么操作才合规
工程已完工要进行验收, 这验收那可是工程质量控制的最终一道重要关口, 同时呢它还是好多项目极其容易只是走走形式、走过过场的这么一个环节。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建设的单位在收到建设的工程竣工报告之后, 是应当去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来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宜的。这里存在着一个很容易被大家忽视掉的小小细节, 那就是验收这件事必须得形成书面的报告, 而且验收这个组成员还应当在告报之上进行签字确认才行。有些项目为了贪图省事, 仅仅凭借口头的确认随即就跨步进入备案环节, 后续万一一旦真的出现了质量方面的投诉情况, 那处于这种被动、应付状态下的建设那些单位往往由于缺乏可用的书面这样证据信息从而陷入被动局面之中。
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 十五日之内朝着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这是法定的时间限制, 此时间节点限定得非常紧凑。在实际业务当中, 备案材料不全的这种状况常常会碰到, 像是缺少施工单位所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又或者缺少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备案机关在针对材料展开审核之际, 若察知验收程序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这些情形, 就会责令重新去组织验收。这里需要提醒的是, 重新验收并非单纯补签个字, 而是得针对整改内容展开实质性复查, 若是不这样做, 备案机关便有权不予以备案。
条例明确规定的核心内容之中, 包含保修期限以及保修范围。屋面防水工程, 还有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 以及外墙面的防渗漏, 在正常使用条件之下,最低保修期限是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 其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以及设备安装, 最低保修期限是两年。不少建设单位误认为, 保修期是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 其实条例规定的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这一起算点的差异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引发争议。倘若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 那么建设单位能够委托别的单位进行维修, 而且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来的施工单位来承担, 此规定为建设单位创设了明晰的救济途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并非是某一个单位独自主演的独角戏, 而是参与建设其中的各相关方各自依据职责履行相应责任、彼此相互形成制约牵制的系统工程。该条例凭借清晰明确的责任划分以及严格苛刻的程序要求, 为工程质量给予了制度方面的保障。不管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还是监理单位, 只要将条例里的强制性规定转变为内部的管理制度, 才能够切实守住质量的底线。
